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洪雪卿
訴訟代理人 廖芷儀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
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
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為趙
南開,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玉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449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地下2 層建物,面積512.95平方公尺,合為115.17坪(下稱
系爭24號B2建物)、新北市○○區○○○00號地下2 層之1建物,
面積439.43平方公尺,合為132.93坪(下稱系爭24號B2之1
建物)、新北市○○區○○○00號地下2 層建物,面積728.83平
方公尺,合為220.47坪(下稱系爭40號B2建物)、新北市○○
區○○○00號地下2 層之1建物,面積221.28平方公尺,合為66
.94坪(下稱系爭40號B2之1建物),系爭24號B2、B2之1、4
0號B2、B2之1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4建物),共計1902.49
平方公尺(計算式:512.95+439.43+728.83+221.28=1,902.
49),總面積坪數共575.50坪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楓丹白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上開建物總面積共575.50坪,依系爭社區民國99年5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及103 年12 月28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建物
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公共建設基金及自來水費等費用(
以下合稱管理費)。又依系爭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維持管理費1 坪新臺幣(下同)50元、建設基金1 坪20
元、頂樓加蓋部分加收0.5 倍、自來水裝置完成前,水費基
本費每戶160 元。故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每坪50元、建設基金(管理費)每坪20元、自來水費每戶
160元。以此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所有系爭24號B2建物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7,758元(計算式:50元×155.17=7,758元)、
購地基金3,103元(計算式:20元×155.17=3,103元)、建設
基金1,552元(計算式:10元×155.17=1,552元)、自來水費
160元,合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等費用為12,573元;系爭24
號B2之1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646元(計算式:50元×132
.93=6,646元)、購地基金2,659元(計算式:20元×132.93=
2,659元)、建設基金1,329元(計算式:10元×132.93=1,32
9元)、自來水費160元,合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等費用為10
,794元;系爭40號B2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024元(計算
式:50元×220.47=11,024元)、購地基金4,409元(計算式
:20元×220.47=4,409元)、建設基金2,205元(計算式:10
元×220.47=2,205元)、自來水費160元,合計每月應繳之管
理費等費用為17,798元;系爭40號B2之1建物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3,347元(計算式:50元×66.94=3,347元)、購地基金1
,339元(計算式:20元×66.94=1,339元)、建設基金669元
(計算式:10元×66.94=669元)、自來水費160元,合計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等費用為5,515元,總計被告每月應繳納系
爭4建物之管理費等費用共為46,680元。惟被告自103年11月
起至106年8月止共34個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共46,680元均
未繳納;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16個月,因購地貸
款清償完畢,扣除每月應繳之購地基金11,510元(計算式:
3,103元+2,659元+4,409元+1,339元=11,510元),被告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共35,170元(計算式:46,680元-11,510元=35
,170元)均未繳納。則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
50個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迄今共已積欠管理費
等費用計2,149,84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自94年5月10日起,即遭原告 無權占用,設置社區之發電機、冷氣機房、揚水設備、儲藏 室、廁所、會議室等公共設施之面積至少1069.23平方公尺
,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4建物,故原告自不應將系爭4建物 之面積列入分攤管理費。縱認被告仍應繳納管理費,惟原告 所維護發電機、冷氣機房、揚水設備等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 有系爭4建物面積部分,因被告無法實際使用該部分建物, 自應扣除前開占用範圍面積,計算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始 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應依專有專用部分分 攤管理費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4建物所有權人,亦為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103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 共2,149,840元管理費等費用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收管理費明細、 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未繳納系爭4建物 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辯以系爭4建物遭 原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至少1069.23平方公尺,且原告所維護 發電機、冷氣機房、揚水設備等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4建物面積部分,應扣除前開占用範圍面積,計算被告應分 攤之管理費,始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 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被告訴請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原告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二審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第36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審理時,業就系爭社區以有無設置社區 之發電機、冷氣機房、揚水設備、儲藏室、廁所、會議室等 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系 爭4建物、及被告應否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 默示合意拘束並原告所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 有系爭4建物面積部分,應否扣除前開占用範圍面積,以計 算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進行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度重上更一第36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分別自103年2月22 日、107年8月11日、107年9月9日起,已未再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4建物之半開放空間、儲藏室、廁所;而系爭社區占用 系爭4建物之變電室、冷氣機房、變電室、受電室、緊急發 電機室、揚水設施,被告應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 用之默示合意拘束,至系爭4建物其他範圍之防空避難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占用之情形,以及原告以每坪50元、 建設基金每坪10元、購地基金每坪20元、自來水費每戶160 元為標準計算管理費確有憑依,故被告應繳納系爭4建物部 分之管理費等費用,惟由原告管理維護之水電設備即40之1 號B2建物之變電室、24之1號B2建物內之冷氣機房、變電室 、受電室、緊急發電機室、揚水設施、40號B2建物內之揚水 設施,占用面積共計343.14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實際使用此 範圍,則應扣除前開範圍面積,計算被告應分攤管理費等, 始符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專有專用面積分攤 管理費旨趣。故系爭4建物含24號B2建物512.95平方公尺、2 4-1號B2建物439.43平方公尺、40號B2建物728.83平方公尺 、40-1號B2建物221.28平方公尺,共計1902.49平方公尺( 計算式:512.95+439.43+728.83+221.28=1,902.49),扣除 系爭水電設備占用之約定共用面積343.14平方公尺後,為47 1.7坪【計算式:(1,902.49-343.14)×0.3025=471.7,小 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系爭4建物應給付自102 年2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21個月管理費等費用共計805,89 6元【計算式:〈(50+10+20)×471.7+160×4〉×21=805,896】 甚詳,由是可知,就原告有無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 ,及被告應否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 拘束,暨原告所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4建物面積部分,應否扣除前開占用範圍面積,以計算被告 應分攤之管理費等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 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 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
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二)本院細繹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就被告於本 件被告抗辯之其所有系爭4建物是否遭原告無權占用、及被 告應否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拘束, 暨原告所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占用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 面積部分,應否扣除前開占用範圍面積,以計算被告應分攤 之管理費等節詳為論述,該民事確定判決並認系爭4建物總 面積共計1902.4平方公尺(計算式:512.95+439.43+728.83 +221.28=1,902.49),扣除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設備占用之 約定共用面積343.1平方公尺後,為1559.39平方公尺即471. 7坪,應以471.7坪為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用 數額等情,堪認兩造已就上開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 完全之辯論;又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再參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全部證據,均非 屬新訴訟資料,核其內容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就被 告所有系爭4建物是否遭原告無權占用、及被告應否受系爭 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拘束所為之判斷,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有系爭4 建物是否遭原告無權占用、及被告應否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 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拘束,暨原告所維護系爭社區之公 共設施占用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面積部分,應否扣除前開占 用範圍面積,以計算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等相關認定,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103年11月起至107年 12月止共2,149,840元管理費等費用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 ,而被告所有系爭4建物是未遭原告無權占用、及被告應受 系爭社區專有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拘束所為之判斷 ,原告對被告並無構成無權占用,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管 理費數額,應扣除原告占用範圍面積加以計算等語,尚非無 據,已如前述。爰以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重上更一第36 號判決認定之計算標準,計算系爭4建物總面積共計1902.4 平方公尺(計算式:512.95+439.43+728.83+221.28=1,902. 49),扣除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設備占用之約定共用面積34 3.1平方公尺後,為1559.39平方公尺即471.7坪,應以471.7 坪,被告就系爭4建物應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 共50個月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918,800元【計算式:〈(50+1 0+20)×471.7+160×4〉×50=1,9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2,285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