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Y-161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時」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銘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其使用之「
6565-QU」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BEY-1
619」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EY-161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孫銘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蔚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註銷,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時 ,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小客車上, 嗣於114年3月9日19時許,孫銘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銘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違規罰單影 本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HRF號車牌1面,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