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翎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於113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而持有」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4186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查獲
時所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
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三、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張翎馨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依托咪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12月 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 執行臨檢勤務,在該旅館A808號房發現張翎馨因他案遭通緝
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93公克,驗後總淨重餘4.90 公克)、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起訴)、玻璃球1個 及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viv o手機2支等物,復經張翎馨同意將其於同年月4日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翎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菸 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Etomidate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113年12月19日 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三)扣案菸彈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翎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罪嫌。扣案之 菸彈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