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貳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
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
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8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 國113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 年11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7日16時18分 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為警 攔查(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查知其另案通緝而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570公克,驗前淨重0.2290 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1771)、被告親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71)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2日釋放 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2月2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稽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