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25號
PCDM,94,易,725,2005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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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8237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1986號、94年度偵字第1369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寅○○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之後,敲破自 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 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㈠、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十九時十分許,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丁○○與社區警衛 游狄鷹在社區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帶,又在監視器上發現寅 ○○再次侵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游狄鷹遂追捕寅○○, 並報警查獲。㈡、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寅○○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二三巷三號地下室內,寅○○欲以相 同手法行竊時,為該大樓執勤警衛簡淳樸察覺其行蹤有異, 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被害人丁○○、巳○○、游狄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 、丁○○、巳○○、庚○○、卯○○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游 狄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地下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五0五─MQ、六D─七四七及七五一─LC號車 輛遭破壞照片共十九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二三八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有螺 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侵 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破壞車輛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暨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之犯行,因與起訴論罪之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又按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 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 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 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 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該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七日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寅○○住所,寄存送達生 效日為同年四月七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二件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於同年四月七 日即已生效,嗣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併辦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案件;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併 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案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再予審究。另同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



併辦如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案件,雖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 罪,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自 難率認上開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竊盜案件,亦為被告所為 。又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五號併辦意旨復認被告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八號之「網腳網咖」店 內,趁柯惠姍不注意之際,竊取柯惠姍所有置於桌上之NO KIA牌三一二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份之竊盜事實,而觀之卷存資料,被害人柯惠姍警詢之 指訴亦僅能證明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且細察卷內監視錄影 機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因影像模糊不清,實亦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有何竊取行動電話之情。況且,該行竊手法與被告前開 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連續竊盜犯行,既有所不同,被告 復否認否認涉有上開併辦事實之犯行,亦難遽認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綜上所述,上開併辦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 1 項,刑法第 56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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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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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22日 │臺北縣土城市○○街35號地下│丑○○│505-MQ │2000元 │
│ │8時許 │1 樓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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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月24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14號之大│巳○○│758-LX │1200元 │
│ │19時33分許 │觀明園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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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14號之大│丁○○│6D-747 │2000元 │
│ │16時許 │觀明園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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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5月12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7號 │庚○○│797-LY號│未遂 │
│ │18時許 │地下室(頂好社區停車場) │ │ │ │
│ │ │(毀 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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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7月12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323巷3號│卯○○│751-LC │未遂 │
│ │16時許 │地下2 樓停車場 (侵入住宅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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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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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3號 │午○○│M6-159 │300元 │
│ │21時許 │地下室(頂好社區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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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7號 │李仙富│3E-919 │300元 │
│ │21時許 │地下室(頂好社區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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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13號│辛○○│7L-361號│未遂 │
│ │21時許 │地下室(頂好社區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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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3月14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14號│癸○○│B7-592號│80元 │
│ │21時許 │地下室(頂好社區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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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3月16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30號地下│己○○│5E-387 │2000元 │
│ │22時許 │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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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3月27日 │臺北縣樹林市○○街80巷18號│賴朝坤│6L-356號│未遂 │
│ │21時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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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4月19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227 號 │未○○│678-LA │1000元 │
│ │20時許 │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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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4月22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225 巷 │乙○○│8L-940 │700元 │
│ │23時許 │12號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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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月2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55號地下│丙○○│BW-220 │未遂 │
│ │7時許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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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月8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100 號 │辰○○│3N-156 │400元 │
│ │20時許 │對面地下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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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6月5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6號 │戊○○│5C-255 │1500元 │
│ │2時許 │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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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6月5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304 號 │甲○○│528-ML │1000元、│
│ │17時許 │地下室停車場 │ │ │玉山銀行│
│ │ │ │ │ │信用卡、│
│ │ │ │ │ │郵局提款│
│ │ │ │ │ │卡、國道│
│ │ │ │ │ │回數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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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6月16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72號地下│壬○○│347-LW │1000元 │
│ │9時許 │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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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6月20日 │臺北縣新莊市○○街 179 號 │子○○│186-CJ │1500元 │
│ │10時許 │地下室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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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