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洋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批、象棋壹副、象棋收納盒貳個、監視器鏡頭柒支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陳界春」均更正為「陳界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骰子1批、象棋1副、象棋收納盒2個、監視器鏡頭7支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4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李萬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洋意圖營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供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提供其所有 之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玩法、比大小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賭客王清水、杜素玲、黃柏誠、陳界春、連納德、陳正雄 、黎珮均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骰 子1批、象棋1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萬洋坦承上情不諱,經核與證人王清水、杜素玲 、黃柏誠、陳界春、連納德、陳正雄、黎珮均等人證言相符 ,且有象棋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之骰子1批、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