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