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4年度,65號
SLEM,114,士秩,6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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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鍾思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思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25日晚間11時4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任意射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任意射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扣案玩具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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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