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趙剛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
月19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44314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剛賢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不罰;
其餘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剛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3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因認關係人郭建忠有言
語、眼神挑釁之意,故拿起放置在該址桌上之水果刀(為關
係人史金科所有),攻擊關係人郭建忠,致關係人郭建忠受
有左側上臂13公分撕裂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貳、不罰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認關係人郭建忠有言語、眼神挑
釁之意,故拿起放置在該址桌上之水果刀攻擊關係人郭建
忠,致關係人郭建忠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並據在場證人即關係人郭建忠、史金科、張祖瑋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己身移動之持有行為,例
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供稱其所持之水果刀並非其攜帶致
現場,而是在現場桌上所取得等情,核與證人即關係人史
金科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們有吃西瓜,那把刀切完西瓜
後就放在我家桌上,事後我有將水果刀帶來警局等語大致
相符。是被移送人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際,隨手撿起放置在
該處桌上之水果刀攻擊他人,此行為固不可取,然依照卷
附現存證據,不能證明扣案水果刀係被移送人從其他處所
攜帶到場之物,則該水果刀既非被移送人攜帶之物品,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
能以該規定相繩,故移送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應為不罰
之諭知。
參、駁回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部分)
: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乃專處罰鍰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
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準此,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
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
,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