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4年度,53號
SLEM,114,士秩,53,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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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財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5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財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彈匣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財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5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彈匣2個,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BB槍1把、彈匣2個,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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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