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532號
SLEM,114,士交簡,532,202507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胡瑞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2時27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3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 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 14年3月21日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前,因其行車偏移常軌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4 395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9包 (淨重35.5903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