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470號
SLEM,114,士交簡,47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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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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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甚高、且本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上而為警查
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黃清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政於民國114年5月6日13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上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10.1公里(康寧街 南入匝道)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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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