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02號
SLEM,114,士交簡,3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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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峻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K盤1組(含刮卡1張),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熊峻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俊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旁空地,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將發動引擎之 上開車輛暫停於路旁,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K盤1組(含刮卡1張),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16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59ng/ml),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7)、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願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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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