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卓榮峯
被 告 蘇杏蘭
蘇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
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蘇宏展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賴玉雲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
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11,518元(計算式:2,134,554*1/3≒711,518,
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