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蔣長本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主張關於汽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80元,其中50,000元即
汽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