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啓泉、王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
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
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
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啓泉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料相對人李啓泉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李啓泉均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啓泉之債權業經取
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2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李啓
泉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34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
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相對人李
啓泉於積欠債務後,雖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然相對人李啓泉
均未清償,又相對人李啓泉於105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嘉義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
權擔保350,000元予相對人王姿人,致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992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王姿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月18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收件字號:105
年上地登1字第0000000號)為原因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
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自屬於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