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水茂
吳俊霖
吳信炳
吳旭峰
吳柏均
吳宗意
吳信昆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賴玠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吳耿昌
吳光哲
吳宥騰
江宥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新宗
吳李月秀
李月妙
李珍緣
王羿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部分),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更正
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之相對人即被告為「吳李月秀」,本院誤載為「
吳李秀月」,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段落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第一頁第22行 吳李秀月 吳李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