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99號
CYEV,114,朴簡,99,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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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林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李金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李山知於84年3
月3日死亡,其配偶李翁莞荽於68年10月20日死亡、三女李
玉如於43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女,故由其長男李清溪、次男
李日昇、三男李清貴、長女蔡李金超、次女黃李秋容繼承,
黃李秋容於86年4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黃志堅、長女黃力
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力仁繼承,而黃志堅
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應由其第二任配偶【何秀娥(Z00000
0000)】、長女黃力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
力仁繼承,原告未列李山知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另何秀娥雖與黃志堅結婚時為
大陸地區人民,然已於95年2月27日初設戶籍登記,並有身
分證字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
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
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請一併注意。
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山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將所有李山知之繼承人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尚遺漏
何秀娥),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之裁
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
屬可以補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一、原告應提出何秀娥(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何秀娥為被告。二、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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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