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侯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
時00分許,停放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龍旨宮前停車場處,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439元(零件205,416元、鈑金及
工資8,024元、烤漆32,9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當時我倒車出來,一開
始看後面沒有車輛,但我倒車出來時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對方
停在後面,警方所繪製現場圖我的車行向不對,我當時車頭
與系爭車輛車頭是呈垂直,但警方照片所顯示最後碰撞位置
是正確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6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4月22日函暨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
辯上開警方現場圖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不正確,然依上開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且兩車車頭呈現平行位置等情,可知被告車輛
至少有一段行向係平行系爭車輛後退,此與現場圖所呈現相
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
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6
,439元(零件205,416元、鈑金及工資8,024元、烤漆32,999
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6月24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8,2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05,416÷(4+1)≒4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05,416-41,083) ×1/4×(0+5/12)≒17,1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5,416-17,118=188,29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8,024元、烤漆32,999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229,3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由兩造之勝
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