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李慶宏及李OO就被繼承人李金水所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遺產)於
民國108年4月21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5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李OO應將前項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陳述:被告李慶
宏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李慶
宏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李OO間就被繼承人李金水所遺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被告李OO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
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李金水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又李金水之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李金水之全體繼承人
,並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原告既得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李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及協
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
於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