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75號
CYEV,114,朴簡,7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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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映靜
被 告 吳秉諺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瀏覽臉書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
體加入成為自稱「R」之聯絡人,再於113年3月21日在臺北
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向R收受行動電話及SIM卡,與其共同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另「R」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自稱「嚮往」之人,自113年2月28日起,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
,多次匯款合計384,000元至該組織指定之帳戶。原告發覺
被害後報警,因該組織成員又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1日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188,000元
,「R」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乃為警當場逮捕,未取
得該筆現金。
㈡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384,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接獲手
機訊息前往取款,即為警當場逮捕,至於原告先前遭詐欺384,
000元一節,被告毫不知情,亦未參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先遭犯罪組織成員詐欺384,000元,發覺被害後報
警,於113年3月31日交付投資款188,000元予被告時,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未取得該筆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庭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原告38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前開卷宗所附筆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3年2月間起開始與暱稱「嚮
往」、「(Pfizer)在線客服」之人對話,並自113年3月10
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依其等之指示,多次匯款合計384,
000元,「(Pfizer)在線客服」再指示原告,於113年3月3
1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便利商店交付將投資款188
,000元予前來之「輝瑞大藥廠」人員,而前往取款之人為被
告,且自稱為「輝瑞大藥廠」人員,尚未得手時乃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取得並持往現場之行動電
話及SIM卡。可見被告係於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取得384,000元
之後相隔約6日,始取得扣案證物,再經過10日後,前往便
利商店收取188,000元而不遂,其中關於詐欺384,000元部分
,則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本件尚難令被告就詐欺384,000元部分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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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