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4年度,112號
CYEV,114,朴小,112,202507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 告 侯胤任宏昇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
   期為113年12月25日,核其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
109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
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按
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
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
0,65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
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