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沈葉金蘭
沈嘉從
顏涓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2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7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
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706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資料影印費用收據及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核定為2,625元【計算式:2,706元×97%=2,6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裁判費 1,65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8月26日 戶籍謄本 30元 戶政規費收據 113年9月2日 資料影印費用 26元 資料影印費用收據 114年1月10日 合 計 2,706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