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530號
CYEV,114,嘉簡調,5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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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宥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慶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雅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母(被
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
不合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70
元,應繳裁判費2,93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且
本院已查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速
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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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