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世豐
陳世洝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宏禧
本件原告陳啓明與被告林宏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原告陳啓明為其二人之父親,原
告陳啓明與被告林宏禧間損害賠償事件,現於本院114年度
嘉簡調字第461號審理在案,訴訟進行中原告陳啓明於114年
5月29日病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聲請人二人為原告
陳啓明之子,依法有繼承的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在得為承受時,應即為聲明承受
訴訟;又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
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
三、經查,查本件原告陳啓明雖以林宏禧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依起訴狀聲請調得警方肇事資料上所
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告陳啓明於起
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且依原告陳啓明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知死亡時間為114年5月29日13時08分,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
原告遲於114年5月29日13時47分04秒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原告死亡後即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亦無聲明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二人雖屬原告
陳啓明之子女,然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