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461號
CYEV,114,嘉簡調,461,202507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啓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啓明雖以林宏禧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調得
警方肇事資料上所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聲請人即原告陳啓明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
且依聲請人即原告陳啓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死亡時間為
114年5月29日13時08分,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原告遲於114年5月29日
13時47分04秒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上揭規定,原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
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