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呂芳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蜂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部分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呂文茗之繼承人
彭育瑩(Z000000000)即呂氏綉琴即黃琇琴之女於112年11月1
3日死亡,原告未列彭育瑩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另依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彭育
瑩已遭彭月葉、沈金毅、沈詠翔、沈德銓、松沈夢媗、松沈
峻熙、松沈峻佑、沈念慈、李妘希、李承霖分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1號、113年司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
准以備查,請一併注意。
三、又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文茗已於起訴前
死亡,原告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將所有呂文茗之繼承人聲
明辦理繼承登記(除彭育瑩之繼承人外,似乎尚遺漏呂芳彬)
,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
為分割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惟屬可以補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彭育瑩(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提出被繼承人彭育瑩(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 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 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
二、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