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易龍
相 對 人 王渼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08,559元之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21762號的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前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19170號),在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
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
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之後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1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
事件)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
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卷
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聲請本
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計算至上開確認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6月19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723,726元元
。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
的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為3 年。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的損害為108,559元(計算式:723,726元×5%×3,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108,5
5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