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17號
CYEV,114,嘉簡,61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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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簡明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7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44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
一、根據原告保戶及被告在警詢的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本件事故是因為雙方倒車的時候都沒有注意才會發生碰  撞,兩造應各負50%的過失。
二、本件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5,605元,加上不用折舊的  工資34,110元,為89,715元。再依照被告應負擔50% 的過失  計算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4,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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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