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13號
CYEV,114,嘉簡,613,202507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祥和
冷佳樺
林芯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
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確認本件係 陳祥和冷佳樺林芯妤起訴應為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均 列為被告,如有誤載請一併具狀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