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87號
CYEV,114,嘉簡,58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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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淑敏

被 告 李博勲
訴訟代理人 池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58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7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 51,524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2 工作損失 82,41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2萬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合計:153,934元。 一、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依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46,180元(計算式:153,934元×30%=46,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餘元,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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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