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32號
CYEV,114,嘉簡,53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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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江平治
被 告 黃昱榮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3之5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
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
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3之5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63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698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1面積40平方
公尺建物、代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範圍土地返還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
址有爭議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該事由係兩造在111
年間即有爭議,且經地政人員前往測量界址及釘界樁,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二審程序中所為陳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63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事由並非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
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之為由提起訴訟,法律
上尚乏所憑,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
洽,顯難認有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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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