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劉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444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
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侵權事
實,係主張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時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
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男友與被告同為嘉義市西區(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租客。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
晨0時20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之二樓,見原告正在該處浴
室内洗澡,竟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性
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iPhone 13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將鏡
頭自浴室上方窗戶對著浴室裡面,欲攝錄原告沐浴之影像,
然因窗戶為毛玻璃無法看清浴室内景象,且原告察覺有異旋
著衣外出察看,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造成極大羞辱與心理創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清浴室內景象,所以也沒有拍攝,且我
發生車禍後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經濟狀況及生活費用都是借
款而來,沒有經濟能力賠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原告沐浴時欲以手機偷拍而
未得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礙於毛玻璃材質,未順利攝得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然
被告欲以竊錄方式拍攝取得原告在浴室沐浴之身體畫面,仍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被告應就原告身心受創所
承受之精神痛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
學歷、財力及收入狀況(外放限閱卷),併考量被告竊錄未
能得逞之結果,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及原告內心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