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476號
CYEV,114,嘉簡,47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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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周柏穎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彰化○○○○○○○○伸港辦公
            室)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0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7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7,215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2,6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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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