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美惠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明霞律師
人
被 告 劉嘉良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38(A)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18,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8(A)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自113年3日至11月 未給付租金合計162,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及被告轉 帳之2萬元,被告尚積欠106,000元。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 12月24日屆滿,被告未依約將本件建物遷空交還原告,依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第3款應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及賠償因被告違約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情,已經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 ,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