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吳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
段與金龍街口時,與訴外人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秀珠受有左橈骨、左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謝秀珠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向
原告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1,405元,原告已悉數給
付。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秀珠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自得就補償金即121,405元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05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金理算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付款證明、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聖馬爾
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心
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
第55頁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5
8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民事案件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向、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本院刑事判
決所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市東
區金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往東方向時之際,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亦未禮
讓對向車道行進中由謝秀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灼然。
至謝秀珠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應無過失。又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謝秀珠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因系爭車輛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賠付謝秀珠121,405元
,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
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
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