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賴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興業東路,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
左前車身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左大
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且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及外傷性
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8萬6
,046元、⑵將來醫療費用9萬7,500元、⑶看護費用99萬8,601
元、⑷將來看護費用156萬元、⑸交通費用1,340元、⑹將來交
通費用2萬4,000元、⑺家屬陪同就診費用33萬5,000元、⑻將
來家屬陪同就診費用67萬元、⑼精神慰撫金101萬7,289元、⑽
財產損失6,100元,合計499萬5,8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萬5,876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之韌帶護具及營養補充
品,不具醫療必要性,全部爭執。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震波
6次加上60次玻尿酸費用部分,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全部爭
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只是骨折,診斷書並未載明需
專人看護期間及全日看護之必要,連同將來看護費用,全部
爭執。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將來交通費用因施打玻尿
酸及震波行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全部爭執。原告請求家
屬陪同就診費用及將來家屬陪同就診費用均依法無據,全部
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至
25萬元較為合理。關於財產損失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發生事故導致原告
受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2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55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光碟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參,又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此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行
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至醫院治療,請求醫藥費154,21
1元、自費特材62,0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69,835元
,合計286,046元,被告爭執其中醫療用品之韌帶護具及營
養補充品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及於
左側脛骨骨折,使用韌帶護具固定應有助於傷勢穩定恢復,
原告陽明醫院主治醫師並回覆本院:原告於治療過程中需要
使用韌帶護具,有陽明醫院114年4月16日函文可證,故認有
其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購
買品項為奶粉,雖得以補充人體所需營養,但並非治療該傷
勢所不可或缺之物品,難認該等支出具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於258,846元(計算式:286,046元
-27,200元=258,846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
,經醫囑認定需施打震波及玻尿酸,請求施打6次震波21,60
0元及60次玻尿酸75,900元費用合計97,500元,被告則爭執
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手
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住院進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陽明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外傷
性退化性關節炎,門診日期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13
次,經門診復健治療需施打震波及玻尿酸治療」,陽明醫院
之主治醫師並回覆本院:原告因左脛骨碎化性骨折術後骨折
癒合不良,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需震波治療,每次4,000元
,需6-9次療程。以平均餘命10年計算,需打玻尿酸60支,
共75,900元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14年6月9日函文說明及所
附原告自112年4月8日迄今之震波及玻尿酸費用支出明細在
卷可佐,足證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接受震波及玻尿酸治療之
需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
,請求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986,601元及看護辦件費30,0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
、外籍看護薪資領取簽收表暨辦件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爭執
必要性。查聖馬爾定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原告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
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聖馬爾定醫院並函覆原告於112年4月
8日至112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
護,有該院114年4月21日惠醫字第1140000312號函文可證。
陽明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門診日期112年
8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13次,經門診復健治療需施打震波
及玻尿酸,需專人照顧,陽明醫院函覆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
月,原告請求出院後之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1個月
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及112年8月1日術後有3個月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原告並已提出實際僱請外籍看護之支出收據,以
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8,000元【計算式:2,400元×(30
日+90日)=288,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看護辦件費之請求,所提出收據日
期分別為113年4月23日、113年8月12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原告並未證明有僱請看護及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4.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自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為嚴重日常生活依
賴程度之患者,恐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請求5年
將來看護費用156萬元,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經醫師診
斷證明有未來看護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與休養期間至醫院回診皆須
搭乘計程車接送,請求受傷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340元,
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
6.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為接受施打震波及玻尿酸治療,至少需往返醫院60
次,以單次治療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400元計算,尚需支付
將來交通費用24,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左下肢
,行走不便,且經專業醫師認定有施打震波及玻尿酸治療之
必要,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
,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
網頁資料,原告自居所前往陽明醫院來回1次車資34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將來交通費用20,400元(計算式:34
0元×60次=20,4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7.家屬陪同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依賴輪椅代步,往返醫院需家人
陪同就診,請求家屬陪同就診之1個月薪資損失335,000元,
核其性質為家屬陪同原告就診之薪資損失,惟此部分並非屬
於原告本身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8.將來家屬陪同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尚須接受後續施打震波及玻尿酸等療程,家屬須
陪同前往醫院,請求將來家屬陪同就診之2個月薪資損失670
,000元,核其性質為家屬陪同原告就診之薪資損失,惟此部
分並非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左
大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遺有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及
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已屆高齡,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疼痛及日常
起居不便,需持續門診治療,被告主張合理精神慰撫金為25
萬元,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10.財產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騎乘
之電動二輪車毀損嚴重,請求維修費用6,100元(含零件3,8
50元、工資2,250元),提出維修收據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之電動二輪車於1
1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可考,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為止,已使用1年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0÷(3+1)≒9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850-963) ×1/3×(1+8/12)≒1,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850-1,604=2,246】,加計無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
4,496元(計算式:2,246元+2,250元=4,49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11.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0,5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8,846元+將來醫療費用97500元+看護費用288,00
0元+就醫交通費1,34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0,40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財物損失4,496元=920,58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件肇
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644,407元(計算式:920,582元×70%=644
,40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40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電動二輪車維修費用之財物
損失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