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457號
CYEV,114,嘉簡,45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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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蔡旻靜
被 告 邱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所前騎樓處自路外
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讓行進車輛優
先通行,訴外人謝選光(於本案之114年5月27日調解程序期
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邱振忠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未注意195巷行進之左
右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自強街,又訴外人謝選光無故將
車牌號碼ARZ-3835號自用小客車占用195巷23號前之北側西
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95
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方向行經195巷21號前,被告邱振忠
、原告等2人均因訴外人謝選光前開車輛遮蔽妨害行車視距
,致兩車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向南滑行,衝撞停
放在195巷47號前之南側東向車道上訴外人許登貴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許登貴,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此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
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⑶看護費用40,000元、⑷工作損失9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⑴至⑸合計310,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80元。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邱振忠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5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1155號函檢送包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
附卷可稽。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邱
振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及行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
駛有違規定)。二、訴外人謝選光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
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三、蔡旻靜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訴外人許登貴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未緊靠路邊停車有違規定)」
,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被告
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嘉交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龍脈堂損傷
推拿整復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17,600元,
合計20,680元,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所收據、傷勢照片為證,核原告傷勢為
四肢鈍挫傷,就醫科別與傷勢具有關連性,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住處由配偶薛木泰至龍脈堂損傷
推拿整復所治療,以來回一趟30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0,
200元,提出配偶薛木泰出具之接送交通費用證明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所收據所載治療日期及次數相符,且院
告請求以單次來回300元計算車資費用,並未高於大都會
程車網頁所預估車資金額,計算標準堪稱合理,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嚴重,生活難以自理需人看護,
由配偶薛木泰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共40日照顧
,以半日費用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0,000元。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
4年6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3490號函覆略以原告當日就
醫主要商情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依常理及日常
生活所需,尚無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可見,依原告所
受之傷勢,並未經專業醫師判斷已達於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協助照顧之程度,原告既未證明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
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樂億皇家度假酒店擔任廚房助理,
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
損失合計90,000元,已提出雇主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無薪資
收入證明書為證。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
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宜休養1個月,避免劇烈運動
」,足見原告確有因傷勢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從而,
原告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造成後遺症,影響生活工作,導
致長期搬重物時腰椎和屁股不穩定、感受疼痛及上班次數減
少,迄今不敢經過事故地點,精神上有焦慮不安之痛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四肢鈍挫傷,造成其身心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依據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肇責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8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8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工作損失30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0,880元)。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訴外
謝選光就本件損害均具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訴外人謝選光已與原告達成60,000元(含體傷、
車損、強制險)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記載不因此免除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
9頁),依前揭規定,因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前述已為調解以
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而原告因與訴外人
謝選光達成調解而獲賠償之60,000元,則原告於該受領賠償
60,000元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
責任,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50,880元(計算式:110,880元-60,000元=50,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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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