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葉恬妤
被 告 楊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自宅施工不明原因造成品質不良,竟稱
原告為施工負責人,並指原告與訴外人即施工人員張際銘間
存有僱用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號,
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施工費用及牆面毀損、垃圾
清運、拆除費、交通費等,然原告為熱水器批發商,僅單純
供貨,不承接施工工程,亦不認識張際銘,經法院審理後,
被告因舉證不足而撤回訴訟,惟原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
已造成原告聲譽及商業信譽嚴重損害,因被告至訴外人即原
告之經銷商叡鴻企業社表示要向原告所經營之銳寶聯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銳寶公司)提告,當下也有其他廠商在場,
造成部分合作廠商對原告產生疑慮,影響熱水器之叫貨量,
且原告接獲前案訴訟起訴狀,當晚即感胸悶、心跳加速及失
眠等症狀,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顯然因為被告錯誤指控而
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張際銘施作玻璃門等存有瑕疵,經
向張際銘反應,張際銘分別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2日重
新施作,然瑕疵仍然存在,又遭張際銘請求不合理之修補費
用,被告始向張際銘及其所提供之銳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不諳法律,於法律適用、證
據提供及內容表述皆有不足,才撤回訴訟,被告非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散播不實訊息或謾罵等行為。
㈡經被告上網查詢,張際銘曾為銳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
原告為現在負責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及張際銘為銳寶公司
之人員而提起訴訟,實已盡查證責任,提起民事訴訟行為不
該當民法第195條之不法侵害。
㈢原告稱收到起訴狀當晚胸悶、心跳加速及失眠等症狀云云,
此應與個人心理狀態及體質有關,且產生上開症狀之原因多
端,多數人收受民事起訴狀並不會因此陷入上開症狀,故原
告所稱之症狀無法認定與收到起訴狀存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稱因被告之起訴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云云,然公司商譽受
損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該當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
為,退步言之,倘原告自身信譽受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受
損之證據。
㈤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張際銘之施工爭議,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
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施工費用及牆面毀損、垃圾清
運、拆除費、交通費,嗣經法院審理後,被告撤回前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原告為銳寶公司現任負責人,張際銘曾為銳
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等情,亦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57-65頁)。經查,被告先前認為張際銘為銳寶
公司之受雇人,因張際銘施工瑕疵之爭議,而向銳寶公司之
現任負責人即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
定,縱使原告非依法應負責之人,僅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被告既然透過合法管道提起民事訴訟,其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又被告雖自陳有請叡鴻企業社即銳寶公司之下游廠商,就
被告與張際銘間之施工爭議居中協調,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向
叡鴻企業社或其他下游廠商傳遞不實訊息,進而造成原告及
銳寶公司名譽受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從而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1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