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龔炎輝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本件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支票是被告開立,但是訴外人陳國龍把票借走,說日後 會自己把金額存入銀行兌現票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執票人,本件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為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第35 頁、第59至6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 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
㈣、被告自承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 票,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雖 辯稱是借票給第三人使用,但是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故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仍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㈤、所以,被告既然是為本件支票的發票人,應該負發票人責任 擔保票款支付。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的票款及利息,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 以及從114年5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6日 20萬元 114年2月25日 AM0000000 2 113年12月10日 2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AM0000000 3 114年1月7日 20萬元 114年4月17日 AM0000000 4 114年1月15日 20萬元 114年4月17日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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