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8號
CYEV,114,嘉簡,3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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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蔡月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游尚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10月
12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11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並承諾於每二月份起,
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全部金額
。但被告至111年10月20日止,僅還款110萬5,000元(還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尚欠原告495,000元。
㈡、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被告承諾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495,000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是買賣關係,原告交付50萬元是購
買被告提供的PUREIER產品。
㈡、否認原告有另交付110萬元,亦否認交付給原告之110萬5,000
元是還款。
㈢、否認被告有表示願意每月返還20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意思
表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
 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合計110萬5,000元給原告。
 ⒊兩造對話中,被告111年4月2日有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
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
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給原告。
 ⒋被告有書立「跟蔡月華收500000,讓游尚簧。1.預估3個月後
,能整筆500000返還或分次返還。2.有38瓶PURITER免費供
應。2021.10.12,游尚簧證明」之字據。
 ⒌原告有在被告書立110年10月21日「收蔡月華500000購買8套
,每套有10瓶,未取貨」之字據上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另外交付110萬元給被告?
 ⒉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照被告承諾,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共交付160萬元給被告:
 ⒈原告110年10月12日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兩造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被告雖否認有另外收受110萬元,查: 
 ⑴原告在110年10月12日自郵局提領50萬元,於同日交付50萬元
給被告,被告並出具「跟蔡月華收500000,讓游尚簧。1.預
估3個月後,能整筆500000返還或分次返還。2.有38瓶PURIT
ER免費供應。2021.10.12,游尚簧證明」之字據(見不爭執
事項⒋)。
 ⑵根據原告提出兩造110年11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有存
摺簿去打拳,所以十點或兩點半。這兩個時間點給你make c
hoice let me know」,被告回應「好的,10點郵局對面的
停車場」。被告在上午10點多再詢問原告「蔡醫師,您在體
育場停車場了嗎?」(見本院卷第109頁)。
 ⑶原告在110年11月22日自郵局提款110萬元,有郵局存摺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⑷再依照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1頁),111年1月28日
,被告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50萬元,於每二月
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
全部金額150萬為止」等語給原告,111年3月30日原告告知
被告「你拿了兩次錢,000-0000,50萬,000-00-00,110萬
,總共160萬,你寫給我的字條卻寫成150萬?...你怎麼可以
這麼亂寫。你要重新寫」等語,被告在111年4月2日又再傳
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
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
160萬為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⒊)。
 ⑸勾稽原告提領50萬元及110萬元的時間與原告對話紀錄中稱交
付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都相符。而且,假如被告只有收受
50萬元,豈可能在111年1月28日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
金額150萬...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50萬為止」之訊息給原
告,又豈會在原告出言表示收取之金額寫錯時,再次更正為
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
0萬為止」。
 ⒉所以,原告主張在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5
0萬元、110萬元,共160萬元給被告,就為可採。被告抗辯
沒有另外收到110萬元,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111年1月28日,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50萬元
,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
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50萬為止」等語給原告,之後在111年
4月2日更正為「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
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
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已如前述,顯示被告已經同意返
還原告交付之160萬元。
 ⒋另外,被告111年1月28日當日除傳送上開訊息外,同時轉帳2
0萬元給原告,之後陸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2至7至所示金額給原告,亦與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內容相符。被告雖然抗辯,是因為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但
對於上開匯款之給付原因事實語焉不詳,難認有完全真實之
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給付的即是原告原先交付
之160萬元。根據上開訊息及匯款,更徵被告對於原告曾經
交付之160萬元,同意一分不少向原告為返還,兩造已成立
債務承認契約。
 ⒌則原告本於上述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於
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債務承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
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另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
雖聲請調查原告是否為被告直銷團隊之成員,欲證明兩造間
為買賣關係,惟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就沒有調查之必要
,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111年1月28日 10萬+10萬 2 111年2月28日 20萬 3 111年3月30日 20萬 4 111年6月29日 25萬 5 111年8月31日 5,000 6 111年10月11日 5萬+5萬+5萬 7 111年10月12日 5萬+5萬 合計1,1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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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