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53號
CYEV,114,嘉簡,35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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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柷菁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被告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收取利息過高,原告無還款能力,需聲請更生等語。 
㈡、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到期日113年4月7日之本票一紙給被告。屆期提示後,
尚有本金120,092元未獲清償。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8號本票裁定,被告再持該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民法就遲
延利息之管制,已設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而無得予酌減之
規定。則兩造既已本於私法自治,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16
%,亦未逾法定最高上限,原告自應依約給付。
㈤、且原告所執利息過高、無資力等事由都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因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
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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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