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48號
CYEV,114,嘉簡,34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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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歐陽吉源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暨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
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除
交付押租金2萬元及於113年5月匯款1萬元租金給原告後,自
113年6月起即不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於114年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而遭
退回,故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爰依系爭租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至114年4月止之租金,及請
求自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
給付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月應
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遷讓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第二、三聲明
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1萬元,暨
自各月應給付金額之翌日起至遷讓建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發生
終止效力,嗣更正聲明如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於每
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2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交還房屋,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乙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惟其自113年6月開始即未繳
納租金,原告於113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5日內如數給付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4萬元,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至原告於114年3
月10日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遲延給付已逾4個月租金額,
原告於起訴狀內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租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起訴狀係於
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之柳林警察派出所,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1萬元,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系爭租期終止日即114年4月
3日止,被告共積欠10個月租金又3日共101,000元(計算式
:1萬元×10月+3日×1萬元÷30日=10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已交付之押金2萬元後,積欠租金為81,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被告在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在其遷讓
交還房屋前,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次月即114年5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依原定之租金額即每月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於法即無不合。惟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每
個月期滿之翌日起,就該月之應付金額,始負遲延責任,且
結算日應以清償日為止。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故所得
請求給付每個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即應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利息全部自每月1日算至遷讓建物日止,超過部分,
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1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詳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暨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雖就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有部分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且不當得利無理由部分,僅係附帶請求部分
,就起訴後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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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