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44號
CYEV,114,嘉簡,34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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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涵蓁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113年12月4
日在Instagram(下稱IG)、FACEBOOK(下稱FB)等社群軟體
公開貼文,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散布個人
資料等行為,並分別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
度朴簡字第1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114年度朴簡字
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侵權事實按時間先後順序
臚列如下:
 ⒈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之部分: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使
用自己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下稱A手機),以其所申設,暱稱為「陈凌」之IG帳號(
隱私設定為限定朋友,自動連結臉書同時公布,隱私設定為
公開),分別於112年1月5日7時54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14
分許及同年月19日12時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之居所,發佈如圖一(內容包括「這個小偷姐、蕭貪姐」等
語)、圖二(內容包括「無知87」等語)、圖三(內容包括「您
最好閉上你狗男女狗罪」等語之限時動態)(圖一、二、三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同時在臉書公開上開資訊,以
此之不實事項及謾罵原告之言論,詆毀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
5日15時12分許,在上揭居所,以A手機所載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包含「你的命在我身上喔,你再張牙舞爪你的好友推
過來,女生朋友是誰?葳葳啊啊!當眾示威!我就知道求來
的符誰就要下去08在這喔!甲○○!08撞進去!這兩道符吼!
大人的事情差不多都處理完了,你看要死在哪都可以!這昨
濟公給我的符,現在天空已經快,哦,好快,白雲了捏,
哇操,志豪的命在你身上,你看天,你看白雲都飄了,人家
在生氣了,志豪戰不下來了!」等語之影片予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112年度易字第690號之部分: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原告
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
後,被告已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其與原告之朋友圈
高度重疊,若其利用社群軟體發布針對原告之內容,該等內
容極可能經由朋友轉傳予原告,而對原告產生滋擾。然其仍
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縱有人將其在社群軟體所
發布之內容傳達給原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接續於表格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上址居所,使用A手機登
入IG、FB帳號公開發布如表格編號2至6所示之限時動態或貼
文(表格編號2至6見本院卷第182-186頁)。嗣經兩造共同友
人將表格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傳送給原告,致原告感到不快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系爭
保護令。
 ⒊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之部分: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桃園市觀音
區某處,以A手機接續於如表格所示之時間,張貼如表格所
示之貼文(表格見本院卷第291-295頁),辱罵、不實指述
或恐嚇原告;如表格編號1至4、6、7、9、11、21所示部分
,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如表格編號10、22所示部分,非法利用原
告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
,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
爭保護令。
 ⒋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之部分:鈞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
14年8月23日,並增列被告應最少遠離嘉義縣○○市○○里○○00
號、嘉義縣○○市○○里○○0000號100公尺(下稱系爭延長保護
令),被告明知系爭延長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
及裁定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A手機登入IG,陸續對原
告恫稱「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
口 看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
一旦我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
義就知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
然 番路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暱稱為「陈凌」之FB
帳號,張貼內有原告之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
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  
 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A手機拍照
,而違反上開裁定。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讓原告心生畏懼,一度尋短被家人發現就
醫治療,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
權、隱私權、人格法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114年度
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述不實事項及謾罵原告之
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減損其人格,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又被
告數次揭露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予不特
定人,侵害其隱私權,另多次違反系爭保護令、系爭延長保
護令內容,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原告住處,侵
害原告安全生活、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足認情節已屬重大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5、147、299、322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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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