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37號
CYEV,114,嘉簡,33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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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淑惠

洪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
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慧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淑惠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淑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3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債權憑證。被告
謝淑惠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在民國11
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洪慧玉
㈡、但被告間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應屬無償行為,損
害原告的債權。因此先位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屬有償行為,備位依照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
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慧玉
 ⒈謝淑惠陸續向我借了10幾萬元,才把本件不動產登記給我抵 債6萬多元,不足的部分再分期清償,但欠款到現在都還沒 有還完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淑惠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洪慧玉,又原告在114年4月9日調閱謄本 資料,在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 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4月30日 資政加字第1140000081號函暨所附地政謄本調閱紀錄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37至41 頁、第49至5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 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 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惠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清償,被告謝淑惠在1 10年5月25日將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洪 慧玉等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債權憑 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且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5月6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3170號函檢附的本件不 動產買賣登記資料可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被告也都 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移轉為無償行為,被告洪慧玉



亦自認沒有收到買賣價金,雖辯稱是以債抵價等語。但是從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上,並無任何 抵償借款之記載,也沒有任何作價抵償之計算式,所謂抵償 借款究竟是以多少金額抵償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 ?均不明確,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且依被告洪慧玉在 本院審理時陳述:謝淑惠前後向我借了10幾萬元,用房屋來 抵債6萬多元,她現在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謝淑惠還 錢給我都是拿現金,沒有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洪慧玉所稱抵償借款一事 為真。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實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 ⒋原告為被告謝淑惠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謝淑惠名下 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利息收入3,403元等情,有財產、所 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可認被告謝淑惠名下 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謝淑惠竟將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慧玉,致減少被告謝淑惠名下之積 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淑惠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
⒌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本件 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謝淑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有法律上依據。四、結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所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謝淑 惠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5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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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