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330號
CYEV,114,嘉簡,33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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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劉嘉欣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高水順
賴秀雲
高彥翔
高彥華
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水順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龍水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2A00000
000)建物均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 告、高龍水、被告高賴秀雲、被告高彥翔、被告高彥華、被 告高雅慧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12分 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2A0 0000000)建物(下稱甲屋)一部坐落甲地,一部坐落同段5 6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高龍水 、高全備,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高龍水、高全備於起訴 前已死亡,高龍水之繼承人為被告高水順,該被告就甲地、 甲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3分之1;高全備之繼承人 為被告高賴秀雲高彥翔、高彥華、高雅慧,該等被告就甲 地、甲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分之1。
 ㈡被告高水順就高龍水所遺甲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甲地、甲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水順辦理前開繼承 登記後,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甲地、甲



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又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向 家事庭調取109年度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通知 兩造到場勘驗甲地、甲屋,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作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㈡本院審酌後,認甲地、甲屋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配價 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是本件應命被告 高水順就其被繼承人高龍水所遺甲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甲地、甲屋。



甲屋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無聲明命被告就高 龍水、高全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原告:3分之1
被告高水順:3分之1
被告高賴秀雲:12分之1
被告高彥翔:12分之1
被告高彥華:12分之1
被告高雅慧: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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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