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蔡瑩瑩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23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
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
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9,923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故自1
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8日,每日以2,500元計
,出院後4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共計164,000元(計算式
:2,500×8+1,200×120=164,000)。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臺中住家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
診,一趟2,200元,支出8趟計程車費共計17,6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加恩企業社,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日收入約2,5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
、住院8日及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以上共計190日,則原告
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75,500元(應為475,000元,計算式:
2,500×190=475,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迄今未曾表達歉意,態度不佳,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被告不聞不問,讓原告
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以上共計967,02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967,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92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3
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1-12頁),堪信
為真,故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2.看護費用164,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
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3年3月13日、113年6月5日至
門診就醫,仍肌肉無力、跛行需使用柺杖,自受傷日起需休
養6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至113
年2月15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4個月因不良於
行需半日專人看護等情,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
每日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均與一般
看護行情相符,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164,000元,均有理由(計算式:2,500×8+1
,200×120=164,000)。
3.交通費用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臺中住家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單
趟2,200元,支出8趟計程車費共計17,600元等情,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5紙可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本院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至醫院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此部
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17,600元,均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475,500元部分:
原告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
12年8月至113年1月)的薪資,依收據日期為基準,112年8月
為58,000元,112年9月為47,500元,112年10月為43,500元
,112年11月為67,520元,112年12月為82,500元,113年1月
為55,5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3-63頁)
,故原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之平均月薪為59,087元【
計算式:(58,000+47,500+43,500+67,520+82,500+55,500
)÷6=59,0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自受傷日起需休養6個月,足認其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能
工作,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54,522元(計算式:5
9,087×6=354,522),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
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卷第36頁),兼衡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6,045元(計算式:9,
923+164,000+17,600+354,522+200,000=746,045)。又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808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從中扣
除。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237元(計算
式:746,045-45,808=700,23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