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冬梅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萬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6年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續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家中使用電腦時,於臉書網頁上
「你可能認識的朋友」頁面,發現甲○○與被告合照之大頭貼
,帳號名稱為「林晴晴」,點入該帳戶後,發現甲○○與被告
有多次共同出遊照片,包括111年12月6日台東、同年7月25
日馬祖,及112年8月13日玉山之旅,其餘假日出遊、朋友聚
餐更不計其數。且該臉書貼文內容如:「6年了,其實跟普
通夫妻沒甚麼區別,他說永遠分開了放不下」,以及「他對
我真的很好,說從年輕到現在他心目中的老婆就是像我這樣
的,他說沒愛過她,只是責任」等語。且被告於113年10月2
2日傳來LINE訊息兩則,直接告知原告有關其與甲○○在一起
之事實。原告乃將訊息轉發予甲○○,甲○○回應:「不用理會
,假冒名的」、「安心」、「晚上再說」及「我問她是怎樣
!」。在114年農曆年前,原告與甲○○之長子乙○○向原告坦
承,甲○○曾帶其外出聚餐,試圖拉攏其贊同甲○○與被告之關
係,但乙○○恐引起家庭風波,一直不敢聲張,原告至此乃確
信甲○○與被告之姦情。
㈡另從被告與甲○○之LINE通聯紀錄,可看出雙方113年11月7日
、8日尚有聯繫,被告更於114年1月2日更新臉書大頭貼,使
用其與甲○○之合照,並署文「覺得被愛」,以表心情;另於
113年4月13日共同參與友人出遊行程,並將照片傳給乙○○,
顯見被告對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已達肆無忌憚,為所欲為
之程度。
㈢被告與甲○○間不正常關係,導致原告家庭及夫妻生活破綻,
對原告傷害甚鉅,原告突遭此重大打擊,身心倶疲,已有精
神憂鬱之病況產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與甲○○因爬山相識,嗣後甲○○親口告知其與配偶(即原告
)已離婚,現為單身,並開始主動追求被告,然因其與原告
皆出自傳統家庭,為顧及子女與家人感受,對外未公開離婚
事實,使子女仍有健全家庭狀態;且稱因原告有身心憂鬱之
情形,其考量此情狀,仍與原告共同居住,維持家庭原狀。
被告於甲○○追求期間,觀察其參與爬山活動皆為單獨出席,
未曾攜伴(包括原告)同行,且其友人亦從未提及原告,另
甲○○曾邀被告參加其朋友聚會與公司活動,會中亦無人談及
原告事宜,故被告自客觀觀察,確定甲○○為單身狀態,始與
甲○○進一步交往。交往期間,甲○○之日常衣著等均由被告採
買,公開場合亦無原告與甲○○共同出席之情形,致使被告相
信甲○○所稱已離婚、無配偶之事實。甚至於兩人相處時,被
告愛屋及烏,常提醒甲○○要照顧好孩子,維繫好家庭原狀,
不要刺激前妻(按甲○○所說即原告)情緒,孩子們才不會受
到影響。
㈡甲○○證稱為追求被告,欺騙被告其已離婚、為單身,也因為
如此,被告才會陪同甲○○前往乙○○就讀之大學,載送返民雄
,也因為相信甲○○單身,所以才會與甲○○及乙○○一起吃飯。
乙○○既願意與被告用餐,更讓被告相信甲○○已離婚,否則乙
○○一定會回家告訴原告,原告當下一定會興師問罪,禁止甲
○○與被告見面,更不可能讓乙○○再與被告一起用餐。乙○○證
稱有與被告共同用餐兩次,也有看到被告與甲○○餐桌上的互
動,如果乙○○不滿被告與甲○○的舉止,應該會告知原告,並
拒絕再與被告見面,根本不可能有第二次的餐敘,證人乙○○
是成年人,而且迴護母親,不可能因為被告的堅持而再次餐
敘,乙○○所言明顯自我矛盾。另被告與乙○○用餐時間是兩年
前(112年間),並非去年,彼時用餐是由甲○○開車載乙○○
,共同至被告住家接被告前往。被告僅與乙○○用餐過一次,
而且是在大雅路的新菊鐵板燒。113年3、4月間被告父母從
大陸過來與被告同住,被告不可能放兩位老人家在家與乙○○
及甲○○去用餐,更不可能是星期六去用餐。而且乙○○任職公
司位於高鐵大道與四維路,不在新民路的左阜右邑餐廳附近
,被告沒有去過左阜右邑餐廳。被告與乙○○見面三次,僅有
一次共同用餐,期間從未見乙○○面露異樣,且甲○○敢讓被告
與乙○○互動,更讓被告深信甲○○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
㈢被告直到113年10月間始知悉遭甲○○欺瞞婚姻狀態,已與甲○○
分手,但分手後,甲○○仍多次要求復合,甚至強行進入被告
住處,跪求被告原諒,並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換取被告原諒。
被告因不堪其擾,遂傳訊息予原告,澄清並非因被告導致甲
○○要與原告離婚,另希望原告管好甲○○,不要再騷擾被告。
為斷絕與甲○○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已更換手機及住家門鎖
。此外,被告與甲○○分手後,因甲○○仍有醫療用品留置在被
告家中,被告要求其取回,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因遭甲○○欺
騙氣憤難消,原告坐視不管,儘管被告已經要求原告「管好
你的男人」,甲○○仍持續騷擾被告,被告一氣之下,將臉書
帳號大頭貼更換為113年10月前與甲○○出遊之合照,藉此提
醒原告應自行約束其配偶甲○○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被告
均否認之,並認民法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從而,原告憑之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予以否准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8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續
;甲○○與被告有多次共同出遊照片(包括111年12月6日台東
、同年7月25日馬祖,及112年8月13日玉山之旅等),且被
告於臉書貼文內容如:「6年了,其實跟普通夫妻沒甚麼區
別,他說永遠分開了放不下」,以及「他對我真的很好,說
從年輕到現在他心目中的老婆就是像我這樣的,他說沒愛過
她,只是責任」等語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
被告亦自陳與甲○○因爬山認識,甲○○主動追求被告,被告與
甲○○交往期間,甲○○之日常衣著等均由被告採買等語,參之
被告與甲○○一同入鏡之照片,兩人互相依偎、摟抱,態度親
暱(原證6、19、20);準上足認在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與甲○○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
㈡被告雖辯稱與甲○○交往期間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查: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繕本後曾與甲○○及其
子乙○○對話,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證人乙○○到院
具結證稱該譯文內容確係當時之對話等語,準此可認該譯文
對話內容為真正。而上開對話內容略以:「瑛(即原告):
…,你(指甲○○)有跟他說有離婚嗎?」、「欽(即甲○○)
:我是有跟他說!好幾年前~,剛認識時,他有問,我有騙
,告尾呀(台語音)他也知道了呀」、「兒子(即乙○○):
那就是你有講嘛!」、「欽:對,我有講,可是後來…,他
就知道這件事了呀」、「瑛:什麼時候知道呀?」、「欽:
ㄛ~!他知道也差不多有2、3年了啦!」、「欽:剛開始有有
欺騙他沒錯,但那個是很早很早了啦!」等情,有錄音譯文
可按(原證2)。準此對話內容及前後文義可知,甲○○追求
及與被告交往初期,甲○○確有欺騙被告其已離婚之事實,但
被告至遲在上開對話時間(原告收受被告114年5月5日答辯
狀繕本)前之2、3年間已經知悉甲○○欺騙之事實,而可認被
告自是時起已經知悉甲○○仍係有配偶之人。至甲○○於本院證
稱,其於上開對話所稱「他知道也差不多有2、3年了啦!」
,是指一直到113年10月被告知道,其即欺騙被告2、3年等
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該證言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在113年10月以後被告與甲○○仍有交往之事實,被
告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然查,被告曾傳訊息給原告
略以:是你老公離不開我;是他跪在我面前求我不要分手;
管好你的男人叫他不要來(找)我,再來找我就不要怪(我
)等語,有LINE訊息可按(原證8、9)。準此語意足認被告
僅是澄清是甲○○主動糾纏、要求不要分手,被告並無要與甲
○○斷然分手,絕不再交往等表示,反而是告知原告如果甲○○
再來找被告就不要怪被告之仍會因此繼續與甲○○交往之意旨
;再者,被告已知原告發現其與甲○○之交往,若其果真與甲
○○分手,豈會僅因遭甲○○欺騙氣憤難消且已經要求原告「管
好你的男人」而甲○○仍持續騷擾被告,即將自己之臉書帳號
大頭貼更換為113年10月前與甲○○出遊之合照,致令原告懷
疑其與甲○○仍有往來而可能因此與原告發生爭訟之理;又被
告不否認曾出遊照片給乙○○,而依被告所述,其與乙○○僅見
面數次,彼此應不甚熟悉,乙○○又為原告之子,若該次出遊
僅係被告個人之出遊而非與甲○○共同,其何以會將其個人出
遊之照片傳給不熟識之乙○○,此與常理有違?準上足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倘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如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甲○○間之上開不正常往來,致產生鬱悶、
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罹患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
等情,業經提出經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為可採。
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原告罹患前開疾病,情節重
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為可採。
⒊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
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70,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6,700元,有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