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10號
CYEV,114,嘉簡,21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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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謝素玉

訴訟代理人 王崇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8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
車)同向在前,為閃避前方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
楊惠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肱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於113年6月3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復健
,於113年6月11日出院,並購買手臂吊帶等醫療用品,支
出醫療費223,834元。
  2.營養品費:原告為恢復健康,購買營養品,支出營養品費
16,847元。
  3.看護費:原告經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前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
4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72,00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受雇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為基本
工資27,470元,受傷就醫後,醫囑宜復健及休養6個月,
與前開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合計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192,29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小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
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楊惠如倒車不當,原告左偏,被告猝不及防,因而發生車禍
楊惠如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不知如何回應原告關於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之主張。
 ㈢被告國小畢業,自營商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亦因車禍
受傷,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3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案件卷宗及依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製
圖文摘要提示辯論,當庭勘驗光碟,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上開影像光碟圖文摘要,
被告無照騎乘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887號前時,楊惠如無照騎乘丙車,沿中華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原告則無照騎乘乙車,與被告同
向在前,為閃避楊惠如,往東偏移,被告乃由後方碰撞原告
,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與原告在同一車道後方行駛,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楊惠如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原告車輛
,違反同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
為肇事次因,楊惠如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主
張其無肇事因素,堪信為真。又原告被害結果,乃被告與楊
惠如共同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規定,應屬有據。至被告將來如賠償原告後,
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按肇事因素比例向楊惠如
償,尚非本件所得判斷,附此敘明。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223,834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
作減少收入192,29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薪資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
保就醫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
被告空言不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斷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營養品費16,84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消費紀錄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無照騎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亦為無照騎車,受傷後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
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554,971元(計算式:223,834+72,0
00+192,290+16,847+50,000=554,97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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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