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東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114年7月1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
期間2日,應於114年7月22日(非休息日)屆滿,惟上訴人
係於114年7月24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之
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